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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荃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梓榮相 對 人 台南椅子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調字第3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台北業務代表潘致寧,主動與抗告人聯絡,保證承包視聽座椅之製作及安裝工程可於103 年3 月13日完工,始與相對人簽約,詎料,相對人所完成樣品,審查無法通過,抗告人始受騙,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返還定金之請求權基礎,非謂係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返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發生於抗告人之公司,是原審自有管轄權。詎原審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已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固載明本合約如有爭執時,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既於原審書狀中表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104 年司板簡調字第638 號卷第6 頁),是以抗告人既以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部分即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依抗告人係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抗告人之公司,則抗告人既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自有管轄權。雖相對人設籍臺南市,然本件侵權行為地既於本院轄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本院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