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李阿楠相 對 人 阮朝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度板簡字第8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前調解期日雖未到場,惟於另案相對人與黎錦鸞案件(104 年度板小字第992 號)時,相對人有到場調解,且伊於原審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 巷○○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 巷○ ○○ 號2 樓」,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確已載明相對人住所「「新北市○○區○○街○○號」,原審依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南勢派出所,原審於104 年5 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或足資證明其實際住、居所之身份證明文件後,抗告人於同年5 月2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區○○○○○街○○○ 巷之2 號2 樓」、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街○○號(越南歡唱咖啡廳)」、電話「0000000000」,並提出相對人之名片影本乙紙,而原審並依職權查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寄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1 (阮朝緣小姐收)」,遂依前開三址寄送起訴狀繕本,然「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6 月8 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南勢派出所,至前開陳報狀所載○○○區○○○○○街○○○ 巷之0號0樓」部分,原審寄送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0 樓」而遭地址欠詳退回等情,此有前開送達回證及陳報狀在卷可證,是以,抗告人前開起訴狀及陳報狀所提出相對人之住所地址雖有漏誤(即○○○區○○街○○○ 巷○○ 號2樓」),但前開於同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南勢派出所之起訴狀繕本業經相對人於同年6 月13日至南勢派出所親領,且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0 」勘查,該址為停車場,地主黃先生表示之前相對人居住於該址鐵皮屋,惟兩年前已搬離,而「新北市○○區○○街○○號」確為相對人所經營之越南歡唱咖啡廳,員警前往查訪時,相對人因中秋連假返回越南探親,另電訪相對人表示渠現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 ○○ 號0 樓」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9 月29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足稽,足認依抗告人前開所陳報相對人之居所址,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