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范麗雲相 對 人 李宥辰代 理 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100元,並提出依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244 號裁定為據,惟上開裁定已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示系爭房屋之合理價格應為2,200,
000 元,故原裁定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4,000元,顯非適當;況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林宗賢授權抗告人出租,而抗告人前僅與第三人黃鐸簽立租賃契約,每月平均租金約為42,000元,並未與相對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每月平均42,000元之租金損失,原審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其無合法權源可出租系爭房屋,故其並無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而相對人係向黃鐸承租系爭房屋,當時屋內現狀不佳,相對人花費百萬元修繕,現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欲以拆除,系爭房屋即刻起有遭違建拆除大隊隨時拆除之危險,故系爭房屋並無2,200,000 元之價值,爰請求維持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依與黃鐸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鐸遷讓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經本院103 年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即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提起104 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然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使抗告人自停止執
行時起至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為止,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抗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黃鐸之租賃契約,其於終止該租賃關係時之每月租金為20,000元,此有本院103 年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則本件以終止租約時之每月租金20,000元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妥適。而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2 年10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未能即時執行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所受租金之損害應為680,000 元(計算式:20,000×34月=680,000 元)。從而,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80,000 元。㈢至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44,000元作為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云云。然查,關於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核定,應以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額度為準,而非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是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準,已如前述,且供擔保金額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以相對人之主張,並非足採。另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又強制執行之停止,僅係暫時停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並無阻卻公法上拆除違章建築之效力,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拆除認定之處分,若有不服,亦應循相關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是以,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適當金額而已,經本院審酌後,雖認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44,100元,尚有未洽,惟僅需依職權變更為680,000 元即為已足,故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