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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江添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板聲字第

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唯恐書記官就104 年度板國簡字第3 號事件於104 年5 月29日宣判期日之記錄內容有遺漏或筆誤情事,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請求許可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及錄影內容。又抗告人已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之6 個月期限內提出聲請,而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涉及國家機密者,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只是用來參考,還原當時法庭真實活動真相,並不需要有任何理由。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請依法重新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其法律上利益。惟觀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僅空泛指摘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恐有遺漏云云,未具體載明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之必要,即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是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此為

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3 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104 年度板國簡字第3 號事件於104年5 月29日宣判期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僅泛稱唯恐書記官就104 年度板國簡字第3 號事件於104 年5 月29日宣判期日之記錄內容有遺漏或筆誤情事云云,惟未具體主張上開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活動內容有何不符,亦未敘明有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利有何影響之虞,尚難認抗告人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交付104 年度板國簡字第3 號事件於104 年5 月29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104 年度板國簡字第3 號事件於

104 年5 月29日宣判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不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筱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