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已以訴狀陳明合意將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所載第一審管轄法院變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本院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之涉訟案件應有管轄權。且合意管轄非專屬管轄,合意管轄之法院應受當事人合意或應訴不抗辯之拘束,不得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他法院,是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9594元,嗣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年度司促字第20709 號支付命令卷宗、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3
0 號卷宗、104 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合意管轄之約定部分已以訴狀陳明變更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並未有關於兩造合意再變更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定之相關記載,足見兩造應未有再為變更約定之情形。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4 項約定之內容:「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間確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且相對人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其就兩造因系爭契約糾紛涉訟之本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之約定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亦無未合之處。再者,抗告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該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併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