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王高英法定代理人 王香蘆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相 對 人 黃雪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再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仍屬不得抗告,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計算,自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640 元後,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73,9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而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35,
365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已收受全部本金,是本件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應為591,184 元,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而重新計算應繳金額等語。惟查,原裁定固認本件請求涉及訴訟價額之核定,然抗告人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如有未繳裁判費之情事,法院實僅需依抗告人起訴聲明,計算請求之標的金額,並未涉及金額計算以外之訴訟價額核定,揆之首揭說明,此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非法律規定得抗告者,依法自非抗告人所得抗告,至原法院書記官在原裁定教示欄所為之說明,其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之部分,然此核係顯然之錯誤,尚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請求之利息數額,既因本金已全部受清償而確定,允宜由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再依其請求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