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東華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系爭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且非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聲請系爭判決回復原狀理應准許。退步言之,抗告人已遞送上訴狀,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至上訴期間尚未屆至之狀態。即倘准回復原狀,原確定證明書自然失效,而抗告人業已提起上訴,實不需聲請人另提撤銷確定證明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既已認定系爭判決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該案自未確定,抗告人本得依法上訴,而無該當前開法條所定「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構成要件。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另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原裁定認本件應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一節,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固有未洽,然與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