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賴昱辰相 對 人 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鈺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
4 年度板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判決伊敗訴,且伊於該案所提起之反訴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裁定駁回在案。雖該案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惟該程序是否有遵守,有確認之必要,以維護伊上訴及抗告之權益。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係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並非指訴訟當事人,是原裁定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16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㈠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 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 條(家事事件準用之) 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 條之規定。㈡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㈢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㈣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㈡經當事人書面同意。㈢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該案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然是否遵守該程序有確認之必要,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並未繳納必要費用,其聲請已與法未合;且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參照),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然抗告人未先行聲請播放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而未經法院准許,已難認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亦未取得該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未再說明有何其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