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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文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受理在案,鈞院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即原告是否有繳納提解費之意願,嗣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具狀向鈞院陳報因此筆提解費用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而不願繳納提解費用,除請鈞院另行發函詢問相對人即被告是否願意支付此筆提解費用外,並同時陳明原告同意以視訊設備行本案言詞辯論之意,請鈞院一併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行本案言詞辯論等事項。惟原告之後未再獲鈞院任何電話或函文回覆。嗣後原告於104年2月24日在司法院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網站得知原定104年3月9日庭期取消後,經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僅答覆庭期取消。原告因久未收到鈞院通知或定期,於104年5月14日再度電詢書記官案件進行情形,詎書記官表示本件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因逾四個月而視為撤回其訴云云。惟查,依鈞院103年12月24日新北院清民法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之通知原告有關預納提解費用函文說明三記載:「...,原告是否願意預納提解費2000元?如願意,請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繳納提解費2000元。」等語,僅係「詢問」原告是否有繳納提解費之意願,而非「命」原告繳納,兩者意思顯非相同;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果,以及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定期命預納費用或通知他造墊支費用等,皆以裁定為之,則雖法未明文規定應以裁定命補正,然為求程序之慎重,解釋上理當以裁定為之,如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應認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再者,鈞院104年1月6日新北院清民法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之通知被告墊支費用函文係於104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於入監服刑前指定之送達處所,由被告父親盧田塗代為收受。惟鈞院既明知被告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為送達,應認該函文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是以,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上開函文之性質實屬裁定,然未據鈞院送達於原告,對原告而言實屬突襲,有失正當。

㈡、次查,鈞院從未將原告前開所述請求鈞院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支付提解費用及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行本案言詞辯論等事項之後續處理情形通知原告知悉,且先前亦未通知原告倘若將來兩造均未繳納費用將發生訴訟無法進行之事,致原告無從得知關於被告預納提解費用之意願或鈞院命被告繳納之期限、被告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行本案言詞辯論,以及鈞院先前認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事項,原告根本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四個月內預納費用以續行訴訟程序。是以,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已失司法公信與威嚴,嚴重侵害訴訟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且原告102年12月27日請鈞院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之意,即屬對審判長之指揮訴訟裁定或曉諭提出異議,未經鈞院對此做出裁定,自行私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屬違法。

㈢、退步言之,鈞院原命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前預納提解費用(因當日為星期六,故被告之繳費期限末日順延至104年1月12日星期一),嗣後因被告未繳納提解費用,鈞院即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4年1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兩造當事人均得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就此部分原告認為應有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準此,因被告目前居住於宜蘭,上開四個月期限之計算也應加計四日之在途期間,故應至104年5月16日方始發生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費用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原告既已於104年5月14日具狀向鈞院聲請續行訴訟,同時並附件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之郵政匯票以為繳納提解費用,本件應無逾越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之四個月期間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就本件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足見審判長得定期通知當事人墊支必要之訴訟費用,倘若當事人兩造均不為墊支,訴訟將難以之進行,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甚為明確。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就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案件),於103年2月21日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於審理過程中,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之期間,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再於104年6月18日移送至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至今,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2頁),足見本案訴訟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每人1次2,000元之必要。本院前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各應於104年1月5日前、104年1月10日前(104年1月10日為假日,順延至104年1月12日)繳納本件提解費用2,000元,該函文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被告,嗣經原告陳報不願意墊支提解費用,且屆期兩造均未支付等情,有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及原告陳報狀、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可見本案訴訟程序中,本院雖未裁定命兩造繳納,然本院已以函文通知兩造有此提解費之必要費用存在,並定期通知當事人墊支,而兩造均逾期未為繳納,本案訴訟勢難進行;且本件情形法未明文規定應以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此必要費用,亦為聲請人自陳知悉甚詳(見聲請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第9頁),是認本院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當事人補正,程序上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指摘本件程序上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故而,本案訴訟非經當事人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法通知當事人應於104年1月10日前墊支(104年1月10日為假日,順延至104年1月12日),而兩造均逾期不墊支,本案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依法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

㈡、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得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無提解被告之必要,且本院未將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支付提解費用、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進行等事項之後續處理情形通知原告知悉,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24條、第367條之3規定及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等規定,民事訴訟法進行遠距訊問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證人、鑑定人等訊問程序,及不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之事項,是依現行法規,被告為訴訟當事人,非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於審判程序中無適用遠距視訊之方式訊問被告,故本案訴訟中,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3日當庭及同年月8日以陳報狀,聲請以遠距訊問方式與被告進行審理程序,並請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行言詞辯論等節,蓋因悖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及剝奪民事訴訟當事人本有到庭應訴之權利等節,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就原告聲請遠距訊問之部分函覆「尚難准許」,並敘明為促使審理期日之進行,請原告於104年1月5日前繳納提解費用2,000元等語在卷明確(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6、17、23、24 頁),是聲請人前稱本案訴訟得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無提解被告之必要云云,洵非有據。至於聲請人固又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請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行本案言詞辯論一情,惟所持理由、內容均與其先前103年12 月8日陳報狀之理由、內容相同,本院就相同事項據已函覆如前明確,當無再為說明函覆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既已接獲本院上開函覆無訛,知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無法適用遠距訊問程序,並限期支付提解費用甚詳,仍執意不願意墊付此提解費用,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係在解決此等礙難訴訟之情事,當事人自應承受該條所生之法律適用及法律效果。復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保持利益起見,當事人本有隨時閱覽卷宗了解案情之權利,亦無待法院主動告知本案訴訟之進行事項。準此,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將後續處理情形告知,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顯屬謬摘。況查,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均未在法院所定期限內繳納提解費之事實,亦不因法院有無告知後續處理情形或有無以裁定駁回遠距訊問程序等情而改變,或影響期間之進行,故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縱使自104年1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被告居住於宜蘭,應加計4日在途期間,故應至104年5月16日方始發生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費用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之4個月期間,非固有期間之性質,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89年12月11日第49期研究專輯第6則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依學說見解,此亦屬於非行為期間,不在應行扣除在途期間之列(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換言之,合意停止訴訟後,計算4個月之期間,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從而,本案訴訟於104年1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至104年5月12日止合意停止期間滿4個月,屆期兩造均未繳納墊支本件提解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見本案訴訟卷二第44、45、50、58、62、66頁),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104年5月13日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固於104年5月14日具狀表示續行,惟本案訴訟已依法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已無訴訟可為續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