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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簡寧岑相 對 人即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4年度訴字第42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4年6月16日提出上訴狀,依其來狀係對於上開和解成立後,狀載其原因為遞狀請求辯論,揆其旨乃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則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成立或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本件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104年6月4日下午4時3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9法庭開庭時,因有服用精神藥物,致開庭時並不知道自己有答應要給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並要求A女親自出庭辯論。另因請求人家中負債,無力給付A女120萬元,最多只能20萬元,因請求人在外是做粗工,1天才1,000元,1個月最多也才2萬多元,有做有錢,下雨天就沒辦法上班,請體諒請求人家庭狀況等語。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定。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監護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無非以:其於和解成立當天並不知悉有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亦不知悉曾同意給付A女120萬元,因請求人前一晚有拿同學的精神科藥ST來吃,故開庭時處無意識恍惚狀態等情為據,並提出2份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由本件請求人提出之2份病例摘要,至多僅足佐請求人於102年1月至4月間,曾有至精神科住院情事,並無法證明請求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恍惚錯亂之情形;併請求人既未曾受監護之宣告,形式上亦難認其於和解時本人並無訴訟能力。遑論參諸卷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6月4日下午4時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悉,請求人於簽署和解筆錄前雖曾當庭表明最近精神狀態不佳,惟就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內容(即原告每人各100萬元),尚知應為現無資力之答辯,並具體陳稱「我現在服刑中,可是我無力償還。而且賠償1人各100萬元實在太多了,怕就算出去後也還不起。」;經相對人反詢「被告要降多少?」後,請求人亦詳細述稱「我就算以後出去也是更生人,要還1年也只能2、30萬元而已。

」、「希望可以父母討論過再決定。」等語,則由請求人當日之對答反應情形以觀,實難認請求人確有因前1日服藥之結果,於和解成立當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恍惚錯亂之情,致構成和解無效原因。基此,本件請求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