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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莊憶芳被 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劉晊宏葉柏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汽車保險,被保險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103 年

5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承保範圍包括「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財損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03 年8 月1 日1 時10分許,上訴人配偶張乃千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訴外人黃國善駕駛、處於停等狀態之1278-T3 號自小客車,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均就車損狀況進行了解並拍照存證,張乃千因女兒感染腸病毒,須立即趕回家了解並接送治療,乃經黃國善同意後先行離去,由其先行報案,張乃千再另行到案說明。當日中午張乃千赴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說明,林口分駐所表示該案係屬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管轄,張乃千趕至文化派出所,但因文化派出所承辦員警外出乃將張乃千請回,嗣傍晚接獲員警通知,張乃千即於當日19時至文化派出所說明。之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鉅弘興有限公司建興汽車廠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檢具相關文件於103年8 月4 日經修車廠轉送理賠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竟以張乃千係「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保險理賠金212,000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3 條第7 款固約定:「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屬於不理賠事項,但所謂「肇事後逃逸」之「肇事」,是否以產生「人身傷害」為要件?非無解釋空間。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 年12月26日保局(產)字第10200146020 號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100 )產汽字第065 號函,均以:「肇事逃逸所致之毀損滅失之所以為不保事項,係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可知若被保險人行為不致影響交通安全,不影響交通事故死傷擴大者,即無該排除不保條款之適用。本件張乃千於事故發生後已停等一段時間,且系爭事故並未導致死傷擴大,故張乃千之離去無涉及交通安全,亦不致人身傷害擴大或死亡,自無系爭保單條款第3 條第7款之適用。

3、再原審判決以職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逕認張乃千未徵得黃國善同意即離去,未予上訴人確認、表示意見之機會,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然違反辯論主義。

4、上訴人係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並非依侵權責任主張,自無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適用。依系爭汽車保險單條款伍第六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所載,賠償方式可分為「修復賠償」、「現金賠償」,其中僅給付方式不同,被上訴人應負保險保障之範圍並無二致;由「修復賠償」之㈢明確約定:「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可知雙方約定之保險內容,已明確約定不列計折舊因素,故被上訴人抗辯應列折舊因素云云,自非可採;況被上訴人自陳毋須折舊,卻竟為應折舊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顯違誠信。

5、另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費用212,000 元,被上訴人抗辯應為163,840 元部分,是兩造至少在163,840 元範圍內有修復必要為不爭執;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其據以主張之「證據一:鉅弘興有限公司估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礙難表示意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但其迄未提出,故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賠付理賠金212,000 元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顯然有誤。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依前當庭勘驗系爭車輛錄影畫面,可看出103 年8 月1 日

1 日時29分8 秒張乃千駕駛上訴人投保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路口時,幾乎無剎車狀態直接高速衝撞前方停等欲左轉彎之車輛;1 時30分7 秒張乃千即駕駛系爭車輛亮起倒車燈,隨後開始倒車準備逃逸;甚者,1 時30分35秒黃國善伸手拉住張乃千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門手把,張乃千仍踩油門加速離去,該拉車門動作已張顯張乃千係肇事逃逸無疑。自車禍發生至張乃千開始倒車,僅僅一分鐘時間,如何在一分鐘之內確認對方有無傷亡、勘查雙方受損情形、交換連絡資訊等?非無可疑。

(二)保險局函釋之內容係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所為,非如上訴人以為之情形,故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3 條第7 款約定拒賠。

(三)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拒賠,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顯無理由。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財損責任險」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卷第7 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103 年8 月1 日1 時10分許,上訴人配偶張乃千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黃國善之1278-T3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繕費用212,000元,被上訴人應依約理賠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3 條第7 款約定拒絕理賠,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7 款所約定不保事項之情形?查:

1、關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上訴人配偶張乃千於103年8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正於路口左轉專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黃國善所駕駛自小客車,張乃千於肇事後,未下車,亦未留在現場,即駛離現場,而由張國善以對方肇事逃逸報警處理,張乃千則於同日19時31分至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10月2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33365428號函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卷第24頁至38頁),而張乃千所駕駛系爭車輛於01:29:08時自後方撞前車後即停止未駛離,於

01:30:07開始倒車,於01:30:35時有一人影從畫面左方出現,要拉系爭車輛的左前方車門把,惟系爭車輛仍往右前方切出後駛離現場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佐參;至上訴人辯稱張乃千當場已請黃國善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黃國善聲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卷第17頁),而依黃國善聲明書所記載:「. . 雙方對車損情況拍照存證處理車禍事宜,張先生並無肇事逃逸情事。」,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拍照之事(見本院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是以上訴人配偶張乃千駕駛系爭車輛於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黃國善所駕駛車輛後,未下車查看,僅請黃國善就車損情形拍照,旋於1分鐘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 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3、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 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可知被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僅針對系爭車輛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或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經憲警或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者,被上訴人始負賠償之責;並再參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2 條另約定有非屬被保險人(含附加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所致承保範圍之滅失,被上訴人得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10條亦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目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及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等所致車輛毀損滅失列入被上訴人之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可知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是否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系爭車輛是否由被保險人所駕駛?駕駛人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是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是否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求償,故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3 條第7 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於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仍應解釋為系爭車輛或駕駛人之逃逸,始符合保除契約之誠信善意原則。

4、本件上訴人配偶張乃千駕駛系爭車輛於追撞前車後,雖然請張國善就車損情形拍照,然此僅使系爭車輛確實發生碰撞、擦撞之保險事故明朗,至於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之不保事項,則因張乃千未下車旋即駛離現場而陷於不明。上訴人雖辯張乃千係因女兒感染腸病毒,須立即趕回家了解並接送治療云云,並提出豐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卷第13頁),惟依其上記載患者病名「急性扁桃腺炎、疱疹性咽峽炎(腸病毒感染)、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及「自103 年7.30至103.

8.1 門診共2 次」之就診情形,顯非屬突發且應由張乃千於凌晨1 時許駕車趕回送急診之病症,是張乃千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未下車,旋即駛離現場,難謂有正當理由,自屬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3條第7 款之「逃逸」甚明。

(三)從而,上訴人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碰撞毀損之修復費用212,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