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姜秉祐法定代理人 姜禮川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婉婷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人壽保險(保險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並指定二哥陳佳富為受益人,不料受益人陳佳富竟於101年12月10日以殺人之故意,謀害陳婉婷至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無期徒刑。㈡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21條定有明文,陳婉婷於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陳佳富,因故意致被保險人陳婉婷於死,依上開規定,已喪失其受益權,且系爭保險契約除陳佳富之外,並無其他受益人,因此,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陳婉婷遺產,而原告為陳婉婷之獨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應屬陳婉婷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得單獨繼承陳婉婷之遺產,於本件即為3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㈢被告於102年4月8日曾寄發台北安和第818號存證信函,援引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主張陳婉婷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於投保時未告知其精神病史,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並聲明解除保險契約,但依刑事判決之認定,陳婉婷之死亡結果係肇因於陳佳富之故意殺人行為,並非精神疾病所致,易言之,陳婉婷之被害與精神疾病病史之間,實無必然性存在。保險法第64條第1項雖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惟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際,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尚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3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爰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雖以陳婉婷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惟嘉義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略載:陳婉婷於89年間離婚後,即遷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與其二哥陳佳富同住,因陳婉婷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著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遊蕩街頭、交友複雜且偶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幾悉由其母邱玉梅帶往就醫治療或代領藥,其後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起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每月為3,000元(輕度精神障礙),於101年2月變更為中度精神障礙調整為每月4,700元。陳佳富因陳婉婷已為其生活之負累,兼之經濟並非寬裕,思及為陳婉婷投保後,可藉由殺害被保險人之方式取得保險金。進而即利用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常情已無判斷能力之陳婉婷,為其投保如附表01至05所示之保險(該附05即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且其過去曾從事保險業務員相關工作,並取得保險業務員相關證照,明知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仍於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即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經手人)磋商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故意隱匿陳婉婷為中度精神障礙,5年內曾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並告知其等陳婉婷工作之不實資訊,以此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冠琳、楊淑蘭將要保書攜回後,致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被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予以核保。嗣後,即於101年12月9日至10日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掐悶至被害人窒息死亡等語。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系爭保險契約,名義上雖以陳婉婷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但實際上係陳佳富以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常情無判斷能力之陳婉婷投保,而指定其本人為身故受益人,並藉由殺害被保險人之方式取得保險金。故陳婉婷不僅無從判斷保險之意義,且亦無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至屬明確。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顯然並未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原告依未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於法自屬無據。㈡退步言,陳佳富於為陳婉婷投保時,並未據實說明陳婉婷有精神障礙之事實,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間,確有關聯、牽涉、及影響性,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自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換言之,被告以被保險人陳婉婷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伊有精神疾病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屬有據。㈢陳婉婷之所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實係陳佳富藉殺害陳婉婷取得保險金之動機,進而利用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中度心神障礙手冊,對於常情已無判斷能力之陳婉婷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及第4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原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喪失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時,原告得以被保險人陳婉婷之法定繼承人地位為請求,充其量僅得請求喪葬費用50萬元,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為無效,是超過50萬元部分,原告無請求權,其請求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婉婷於101年11月14日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二哥陳佳富為受益人,受益人陳佳富竟於101年12月10日以殺人之故意,謀害陳婉婷致死,陳佳富因而喪失受益權,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而原告為陳婉婷之獨生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屬陳婉婷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得單獨繼承陳婉婷之遺產,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等語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亦有明文,故保險契約,乃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自應要保人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該契約並有繳納保險費之意思表示,而保險人進而為承諾之表示者,該保險契約始能成立。查嘉義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略載:陳婉婷於89年間離婚後,即遷至新北市三重區與其二哥陳佳富同住,嗣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著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幾悉由其母邱玉梅帶往就醫治療或代領藥,其後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起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金額為每月3,000元(輕度精神障礙),於101年2月因變更為中度精神障礙調整為每月4,700元。嗣於101年8月起,經核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金自4,700元增為8,200元,補助金均由邱玉梅代為管理,勻分每日150至200元不等予陳婉婷支應平日生活。陳婉婷長年端賴上揭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金及邱玉梅資助,或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惟陳婉婷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陳佳富於100年10月間經俞美霜表示將帶其前往大陸地區相親、後續交往結婚,為因應結婚住處裝修、婚後生活開銷增加等花費,而有預為籌置財源之迫切需求。復思及陳婉婷精神疾患非輕,發作時,甚至有上開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性交易之荒謬舉措,不僅難以控管,又有礙顏面。故除於101、102年間,以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之方式,欲增加其收入外,乃利用陳婉婷精神狀況欠佳,知覺、思慮及反應明顯未及常人多年,然其對陳佳富之指示順從度甚高等情,遂構思替未有任何保險紀錄之陳婉婷投保壽險與意外險後,再伺機殺害陳婉婷,不僅可因其死亡獲得豐厚之保險金,更得以永久擺脫負累。101年11月間,陳佳富擬下手在即,惟猶不滿足於替陳婉婷投保南山保險公司之身故保險金數額,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要求精神狀況欠佳、欠缺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陳婉婷,配合其與保險業務員洽談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交由陳佳富與業務員應對。則陳佳富主動聯繫被告公司業務員楊淑蘭至其住處會面,陳佳富亦表明由陳婉婷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與楊淑蘭討論欲保險類別及簽約記載內容。嗣於不知情之楊淑蘭於簽約過程中詢問陳婉婷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時,陳佳富刻意向楊淑蘭謊稱陳婉婷從事果菜包裝工有穩定之收入,且隱瞞陳婉婷長年因精神病曾持續就醫,並甫於同年2月因精神病重住院,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謊稱陳婉婷無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5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以此方式著手施行詐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而身故保險受益人則單獨指定為陳佳富。陳佳富即利用不知情之楊淑蘭,將上開隱匿、不實之要保書,攜回被告公司,致被告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陳婉婷資力、健康狀況及風險而予承保,並均由陳佳富繳付保險費,陳佳富隨後於101年12月9日至10日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掐縊頸部使人窒息之方式,著手殺害陳婉婷等語,有嘉義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於台北地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2號卷可稽。是系爭保險契約簽定之始末應為,陳佳富為增加其收入,構思替陳婉婷投保壽險與意外險後,再伺機殺害陳婉婷,不僅可因其死亡獲得豐厚之保險金,更得以永久擺脫負累,於是要求精神狀況欠佳、欠缺判斷能力、顯不知情但對其指示順從度甚高之陳婉婷,配合其與保險業務員洽談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並由陳佳富與楊淑蘭討論欲保險類別及簽約記載內容,且均由陳佳富繳付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名義上雖以陳婉婷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但實際上陳婉婷應無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難謂不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陳佳富於投保時,故意隱匿陳婉婷有精神疾病之
事實,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該300萬元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事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有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再按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名義上雖由陳婉婷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實際上均係由陳佳富與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磋商,身故保險受益人更單獨指定為陳佳富等情,已如上述,則於保險契約磋商當時,陳佳富若據實告知陳婉婷患有精神疾病,及經鑑定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者,被告經衡酌個案事實狀況,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自足以增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而拒絕核保,陳婉婷或許就不會遭陳佳富殺害,故難謂陳婉婷之精神疾病與遭人殺害間並無必然性與或然性。本件陳佳富故意隱匿陳婉婷有精神疾病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核保,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已於陳婉婷遇害後發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02年4月8日台北安和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於台北地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2號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陳佳富利用精神狀況欠佳、欠缺判斷能力、顯不
知情但對其指示順從度甚高之陳婉婷,配合其與保險業務員楊淑蘭洽談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陳婉婷難謂有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且陳佳富故意隱匿陳婉婷有精神疾病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核保,有違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已於102年4月8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告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300萬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21條、民法第11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