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異議人即原 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梁子瑛相對人即被 告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李振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勝訴,而相對人提出上訴時,係依判決主文的債權金額作為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3,477,868元,正確是應以分配金額201,60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2,511,480元,實屬溢繳訴訟費用,共溢繳為966,388元(計算式:3,477,868-2,511,480=966,388),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依法向受理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2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966,388元。
(二)依異議人即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所得之利益)為201,60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相對人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正確金額應為2,511,480元。相對人104年4月24日已依法向受理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2號)聲請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為966,388元。且相對人與異議人連繫,雙方並合意,由異議人即原告104年5月4日向受理本案訴訟之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2號)具狀就相對人退還溢繳裁判費用表示同意。
(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鈞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係因相對人第二審確有溢繳裁判費用,並已於104年4月24日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2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966,388元,而異議人即原告104年5月4日已具狀表示同意。準此,相對人與異議人連繫,雙方於104年10月5日見面討論並合意,由104年1月12日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3,231,096元,直接扣除相對人已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966,388元,對此,異議人完全同意,未有異議,則本案更正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4,708元(3,231,096-966,388=2,264,708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2,234,708元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更改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勝訴,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記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次序13之第六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貳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新臺幣壹億肆仟柒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參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為相對人不利之判決。惟前開主文僅是記載應剔除相對人即被告執行費、抵押債權、重整債權之債權額合計347,972,603元,漏未記載分配金額201,600 OOO元,已有民事訴訟法77條之26第3項之文字記載錯誤、不明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相對人提出上訴時,因前開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分配金額201,600,000元,故僅依前開判決主文的債權金額作為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3,477,868元,惟依法應以分配金額201,60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繳納費2,511,480元,觀諸前開分析,實屬溢繳訴訟費用,共溢繳為966,388元(計算式:3,477,868-2,511,480=966,388)至明。
(二)依異議人即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所得之利益)為201,60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相對人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正確金額應為2,511,480元。相對人104年4月24日已依法向受理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2號聲請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966,388元。且與異議人連繫後,異議人於104年5月4日向受理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2號具狀就相對人退還溢繳裁判費用表示同意。
(三)本案經高等法院裁定發回鈞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係因相對人第二審確有溢繳裁判費用,並已於104年4月24日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966,388元,並獲相對人104年5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異議人與相對人雙方合意,依104年1月12日鈞院103年度事聲字307號裁定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3,231,096元,直接扣除已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966,388元,並聲請更正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4,708元(計算式:3,231,096-966,388=2,264,708)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普通債權)金額1億4797萬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0原告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億571萬0073元,應更改為8億0731萬0073元,增加分配金額2億0160萬元,重整債務不足額受償金額36億8987萬5815元,應更改為34億8827萬5815元。」,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一)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新臺幣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2億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新臺幣147,97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異議人、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3上訴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部分,及次序91於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主張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提出上訴時,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主文的債權金額作為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3,477,868元,然異議人即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所得之利益)為201,600,000元,故正確應以分配金額201,60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2,511,480元,相對人溢繳訴訟費用966,388元;且兩造合意由104年1月12日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3,231,096元,直接扣除相對人已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966,388元等語,惟相對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且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金拍字第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將次序6之執行費(逕扣入國庫)160萬元、次序13上訴人受分配2億元、次序91上訴人分配不足金額在8,366萬9,265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裁判,併其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則相對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85,269,265元(計算式:160萬+2億+83,669,265=285,269,265),與異議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並非相同,是原裁定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77,868元,並無違誤,且兩造對於本院前於101年7月19日裁定命相對人繳納上訴費用3,477,868元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卷㈠第59頁),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為爭執,且訴訟費用之核定為法院職權酌定事項,並非兩造合意可逕行決議扣除溢繳部分,則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然本件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48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此部分律師酬金仍應計入訴訟費用,原裁定漏未將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計入第三審訴訟費用,自有未洽,異議人雖未指摘原裁定漏未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裁判費,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原裁定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74,320元 │ 異議人預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 │ 相對人預繳納 │├────────┼────────┼─────────┤│第二審異議人裁判│ 3,000元 │ 異議人預繳納 ││費 │ │ │├────────┼────────┼─────────┤│第二審相對人裁判│ 3,477,868元 │ 相對人預繳納 ││費 │ │ │├────────┼────────┼─────────┤│第三審異議人裁判│ 2,511,480元 │異議人預納,第三審││費 │ │判決確定由異議人負││ │ │擔,故不列入訴訟費││ │ │用分擔之計算。 │├────────┼────────┼─────────┤│第三審相對人律師│ 30,000元 │由相對人委任並預納││酬金 │ │(業經最高法院103 ││ │ │年度台聲字第748號 ││ │ │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30,000元)。 │├────────┴────────┴─────────┤│說明: ││一、第一審相對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相對人應負擔: ││ 計算式:(1,674,320元+500元)×9/10=1,507,338元 ││ 1,507,338元×6430萬3338元/3億4957萬2603元 ││ =277,272元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異議人應負擔:││ 計算式: ││ 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674,820元- ││ 277,272元=1,397,548元。 ││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3,477,868元=3,480,868 ││ 元。 ││ ③扣除異議人預繳納部分,異議人應負擔:(3,480,868 ││ 元+1,397,548元)-(1,674,320元+3,000元)=3,201││ ,096元 ││三、依前開第三審民事裁定,異議人尚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四、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應││ 為3,231,096元(計算式:3,201,096+30,0000=3,231,0││ 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