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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3711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37112 號所為駁回其更正暨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103 年9 月25日向鈞院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為「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狀尾證據欄及證物亦登載「喜上屋餐廳負責人是王興華先生」、「相對人喜上屋餐廳負責人王興華親筆簽署之協議書影本」、「甲方:上海喜上屋餐廳管理有限公司」,在在均非異議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從未就此請求更正債務人名稱,詎原裁定逕將債務人登載為喜上屋有限公司,顯見原支付命令未依債權人聲請之對象核發,應屬訴外裁判,該情節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規定,本件更正後之裁定顯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誤繕之異議人,司法事務官誤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原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37112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更正為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⑶原核發103 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所記載債務人雖為「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惟其記載之公司址、公司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均與異議人相同,並附有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佐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異議人為相對人所指債務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亦未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所命應為給付之債務人非其所請求之債務人,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名稱之記載有何錯誤,異議人片面聲請裁定更正,顯然無據;至異議人是否應就相對人所提為證據之協議書負清償責任,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支付命令程序所須加以審究,本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況且,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0月7 日向異議人公司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3 」送達,並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異議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應予更正,且更正後之支付命令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誤繕之異議人,其命令失其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暨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