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9號異 議 人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官緒瓏相 對 人 林利雄
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銘鏱林美莉林良雄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1月1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良雄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雙方於102 年4 月3 日達成協議並訂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是以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顯無理由。異議人依判決已如期遷出,於現場執行時,異議人及訴外人鍾修當場點交,相對人竟拒絕簽名點收,故該執行費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11日解除債務人即異議人、訴外人鍾修之占有,並開始拆除,於同年月18日拆除完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執行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為393萬1,200 元,應徵執行費為3 萬1,450 元,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除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外(拆除費用另由訴外人鍾修負擔),並請求異議人應遷出系爭房屋,是上開執行費3 萬1,450 元自應由異議人與訴外人鍾修平均分擔,即分別負擔1 萬5,725 元(計算式:31,450÷2 =15,725)。
(二)異議人固提出張靜、異議人與李佳駿、林良雄於102 年4月3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執行費用應由雙方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顯無理由云云,惟異議人所述核屬對執行費用實體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而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有未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屬本件聲明異議所需審究者。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