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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瑞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59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98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法無據於88年1月27日會同警察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驅逐異議人離開現場後,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違背憲法、國際法之規定,洗劫異議人公司工廠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資產,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並將經營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於無法律授權下強制占有廠房使用,然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4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3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壯字第25984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5日內補正,經異議人於104年3月26日收受(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984號卷)。詎異議人僅於104年3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該裁定係以異議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且異議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而逕以裁定駁回,顯非屬上列規定之執行名義),仍未提出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正本,於法不合,則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