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蔡富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麗峯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所為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64
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3649 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於收受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辯稱其於96年6 月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地址之房屋,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云云,惟相對人於103 年間對異議人另案提出之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地址均為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可證相對人確實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2 年7 月4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364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6 萬1,8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便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並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3 月30日以民事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表示,相對人自99年起即另行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未曾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並提出租賃期限自99年6 月6 日起至10
4 年5 月5 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數份附卷為證,又異議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即以相對人租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且由相對人收訖,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5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明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且亦知悉相對人現住居所在地,是難謂有不能送達之情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為不合法,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20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或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情形,依員警於104 年6月17日查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查訪表所載,上開地點現居住者為他人,受訪者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現亦未居住於該處;另依員警於同年月20日查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查訪表所載,相對人確實現居住於該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4 年6 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21122號函附卷可參,又揆諸上開相對人提出99年至104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付款明細,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7 月11日送達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時(寄存送達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相對人設籍於戶籍地址,即認送達該址為合法。異議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對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亦由相對人收訖,難謂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為送達之情事,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又異議人明知相對人現住居所在地為其租屋地址,而仍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異議人稱相對人另案提出之書狀上載戶籍地為住居所,即謂相對人未有廢止其戶籍地住所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102 年8 月13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