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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7號聲 明 人 林子雅相 對 人 林金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6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向相對人同時進行假扣押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而有重複繳納執行費用情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案件係由異議人以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經士林地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35324 號受理後,移送本院執行。而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拍定,分配表業已作成,所謂執行所得金額尚未分配完畢,乃因相對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致,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因此返還擔保金並不會損害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何況相對人之債權人眾多且金額龐大,異議人之債權在所有債權人中金額最少。又異議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所載案號係最初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案號,爾後才有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09 號,嗣後在一分為二分別為99司執全助字第583 號及567 號,此乃法院內部行政作業方便所為,異議人已明確表達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主張,殆無疑義。就廣義解釋,異議人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異議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意乃為避免債務人脫產,造成異議人損失,待拍賣程序終結時,應可視為訴訟終結。依上開理由,異議人於拍定後催告相對人履行權利,於法相符,為此請求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另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準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存字第148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7,000 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段○○○ ○○○○ ○○○○○○ ○號土地(下稱瓊泰段土地)及新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福營段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09 號受理後,將聲請執行瓊泰段土地部分併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將聲請執行福營段土地部分併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48

5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取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67 號強制執行卷執行,惟因瓊泰段土地為公同共有,該案執行債權人復未於所定期限內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經本院民事庭於

104 年4 月25日駁回瓊泰段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另異議人持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拍定,惟因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執行所得案款尚未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就福營段土地部分,因該土地已交付執行並經拍定,而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故該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已終結;惟就瓊泰段土地部分,雖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485號裁定駁回就該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0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然存在,上開土地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與請求發還擔保物之要件即有未合。

五、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已明確表達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主張,故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云云,然僅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業如前述;本件異議人固已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7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94號裁定准許之,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均未見異議人具狀聲請撤回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0

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又異議人雖曾於103 年9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惟其上所載聲請撤回者為「103 年執全字第13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見附卷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影卷卷一),自難認已生撤回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0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效力。故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然存在,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仍不得聲請返還擔保物。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