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聲 明 人 李坤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5969 號)聲請執行救助,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1日104 年度司執救字第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5969 號),聲明異議人聲請執行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執行費,是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