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3號異 議 人即第三人 何可瑜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釜豐有限公司與何孟樺、何湑楨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41號所為駁回其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辦理眷村改建交屋所衍生之問題,承辦單位將事情與事實分割,分段處理,如何合情合理合法的解決問題。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政罰緩20倍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實因不懂而遭到誤導,且有適法之爭議。異議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192號調解並不知情。異議人所持之大陸公證書,攸關兩岸之政策政治等問題,已非單純實體之爭議。依兩岸人民往來關係條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委會指示國防部為業務主管機關,理應協助處理問題,但國防部反倒聲請查封、罰鍰、強制拍賣,所衍生之一切法律問題與權益損害,概由國防部負責,異議人並無理由歸還被拍賣之標的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釜豐有限公司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與何孟樺、何湑楨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共960000分之1776及同段8089建號所有權全部為強制執行,執行方法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變價方式分割,變價所得由釜豐有限公司分得12分之10、共有人何孟樺、何湑楨各分配12分之1,核與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相符,則釜豐有限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本院執行處準用不動產之規定進行拍賣程序亦為正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