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 議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相 對 人 侯嘉偉
吳李美珠吳貴光慶幸印花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勝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8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3 月17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項裁定於同年104 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3 月26日具狀提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查封之動產確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狀請鈞院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外觀認定,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侯嘉偉持103 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李美珠、吳貴光於新北市○○區○○街○ 號廠房內之機器,經本院受理在案予以查封,此亦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889號卷宗查明屬實。惟本件異議人雖就系爭查封標的物主張所有權,然由物之占有外觀形式判斷,為相對人吳李美珠、吳貴光等人所有,而異議人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系爭查封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執行法院對系爭處所內物品所為執行結果,自不能逕依異議人之異議,而排除相對人吳李美珠、吳貴光為查封標的物所有人之可能性。況系爭查封標的物難認為一望即知非相對人吳李美珠、吳貴光所有,該物所有權歸屬一事,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宜由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