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陳壽賀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973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3 月19日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9734號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債務人楊陳勢津於93年1月3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訴外人福灣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一部,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餘款分期給付。嗣後,該小客車交回福灣公司拍賣,價金抵充貨款,而福灣公司仍對楊陳勢津以違反動產擔保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然楊陳勢津已於95年12月26日將該小客車返還福灣公司,並達成和解,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
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楊陳勢津必已給付和解款、清償債務完畢,福灣公司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報狀、和解書,而檢察官據此認定楊陳勢津未違反動產擔保法第38條,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系爭執行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而相對人既受讓上列原因關係之債權,則楊陳勢津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是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況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為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然本件相對人所執鈞院95年度執字第368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裁定,一望即知顯逾時效期間,執行法院未就該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為形式審查,逕依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列入分配表,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㈡執行法院於拍賣標的物拍定後,以103 年6 月17日函通知異
議人是否同意應買人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不動產,該函內無相對人即參與分配人之記載,且嗣後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8日請聲參與分配,亦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無從對其參與分配提出異議。是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違反程序,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再者,執行法院於103 年9月26日函通知,執行所得為21萬元,因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經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在執行處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03 年10月3 日收受該函後,始知相對人竟列於分配表內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異議人於103 年10月9 日依該函所示10日內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之異議延宕,係可歸責於執行法院未遵守執行程序,准相對人於本件拍定後聲請參與分配,且未即時通知異議人,迨實行分配表後才通知,當時異議人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惟原裁定竟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相對人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債權人不得再持本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進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805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85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並提出本票、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郵局掛號回執正本(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73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背頁)到院,有上開資料影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734號卷可稽(正本業因執行終結退還相對人),證明其已受讓自第三人福灣公司對異議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且已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依上列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郵局掛號回執投遞記要欄之記載,異議人業已用印簽收,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即屬合法,異議人顯然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自不容異議人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得參與分配等語。惟查,相對人據系爭執行名義,得請求執行之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一事,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既屬實體權利上之事由,應由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換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異議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308 號民事裁定,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從外觀上即知顯逾時效,執行法院未就該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為審查等語。然該裁定意旨乃針對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所為闡示,並非指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應就債務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或第2 項優先受償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包括第3 項依職權列入分配之債權在內),雖無須經其他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承認,惟究與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攸關,自宜使其知悉俾便採取必要之措施,爰增列本條第5 項之規定(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是縱認本件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時,未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屬實,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其效力,此與分配表之通知,涉及異議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行使有別。是異議人主張其逾越異議期間係可歸責於執行法院未遵守執行程序,並准相對人於拍定後聲請參與分配而未即時通知異議人,遭原裁定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執行等語,顯將對於參與分配之聲明異議及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混淆,而無所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