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魏卉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程俊發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99號所為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辦理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變更確實有困難,相對人當時亦知道復效與變更要件,雙方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22號和解筆錄內容,理當互相配合,相對人如真為子女著想,即應主動帶同居之子女作健康檢查,再通知異議人趕緊辦理。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99號103年12月19日筆錄中,相對人表示「我會配合帶小孩健康檢查及簽字」、「我於10日內就可以辦理好帶小孩子健康檢查這件事情」云云,異議人亦表示「那我同意小孩子健康檢查完後,我們兩造自行到保險公司辦理手續」等語,司法事務官則諭知雙方「請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和服務處,辦理保單復效及保單變更要保人手續,請異議人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保險公司辦理前項手續;債權人應於本日訊問後,先帶小孩子辦理健康檢查手續,並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七時帶小孩子至保險公司辦理前述手續;如債權人未依上開約定履行,本院即駁回本件債權人聲請」等語。可見在相對人有意願辦理時,異議人是全力配合。㈢異議人曾詢問過國泰保險公司服務人員,辦理保險復效暨變更要保人程序如下:⒈正常程序:⑴要保人申請+年滿7歲需要健康檢查單+親筆簽名;要保人申請+未滿7歲需要人員做外訪(審核單位會另約時間,外訪1次約需10分鐘就好)+審核;⑵通過復效後繳欠費;⑶申請保單;⑷填寫要變更的資料;⑸電訪校對,公司電話確認原要保人是否有更改資料;⑹審核完成取回保單。⒉特殊程序:依個別案例通報主管後,主管為方便順利服務,可將所有文件一次填寫完畢,每一動作後都可通知原要保人進度,或原要保人可來電或至服務處查詢進度。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7時許均到現場,相對人卻拒絕填寫變更要保人資料,只完成讓子女填寫保單復效手續。㈣異議人於104年1月5日說明是特殊案例,因未成年人程宥蓁之復效資料較齊全,所以可先繳款(異議人已當場繳交),並當場再次請求服務單位可否加快處理,單位回覆說:「因未成年人程宥庭需要做外訪,已請求總公司將外訪作業交由單位主管審核就可」,異議人說:「那可幫忙打電話給程先生嗎?」單位說:「我們早上有打,但是對方都沒有接電話」。異議人說:「那語音留言阿!」單位說:「對方電話連語音都沒有」。嗣單位當場又撥了3至4通電話要聯繫相對人,手機一樣是有通沒有接,異議人輾轉改撥相對人公司電話,相對人終於接電話,單位在電話中要求相對人能否撥這幾天時間,或104年1月7日星期三晚間來做外訪動作和現場填變更要保人資料,相對人則在電話中回絕說:「我這星期沒空」、「直接辦理外訪,無法再來服務單位」等語。㈤外訪員於104年1月6日傍晚時分因聯絡不上相對人而打電話給異議人,異議人則建議外訪員約晚上7點左右再撥給相對人看看,而外訪員約晚上7點電話回覆異議人說:「債權人說這禮拜都沒空,小孩現在要期末考,所以都會晚點才去接小孩」,但經異議人查詢,課業重的是程宥蓁,國小一年級的程宥庭並無特別課業輔導,所以是有空檔可以辦理的,但相對人卻拒絕且拖延。㈥10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單位撥電話通知異議人說,程宥庭之保單部分經外訪人員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回覆說要下星期才有空做外訪,因保險復效也有時效性,如在下星期才做外訪,就已過復效時限,所以將程宥庭之保險復效退件,如需復效得再重新申請1次。異議人在隔日8時簡訊通知相對人程宥庭保險已被退件一事,請相對人確認可以外訪之時間,讓異議人得以重新申請復效手續,但已過4天卻遲遲未接到相對人通知。㈦上開跡象顯示,相對人確實未在期限內完成本院所下達之命令,且無積極的變更保險事宜,而導致異議人一直無法辦理國泰保險轉移,理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但異議人為未成年人之權益,在104年2月9日詢問時當場應司法事務官調解,再給相對人1次辦理保險復效之機會,始於當日晚上由司法事務官陪同中辦理完成,而未讓相對人被撤件。㈧相對人如確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著想,為何在103年6至12月這麼長的時間中,仍無法帶子女去作健康檢查,異議人甚至於103年9月10日訊問時曾再次提醒相對人,亦無消息,直到相對人自己申請保險強制執行時,才帶子女去作健康檢查處理國泰保險,此拖延心態讓人無法信服。請本院以相對人未履行103年12月19日之筆錄約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3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9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係執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繳納執行費3,000元在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9日會同兩造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強執行卷無訛。依上開規定,執行費既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之費用,而此費用又係因異議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應以相對人未履行103年12月19日之筆錄約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9日固諭知「請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和服務處...辦理保單復效及保單變更要保人手續,請債務人(即異議人)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保險公司辦理前述手續;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本日訊問後先帶小孩子辦理健康檢查手續,並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七時帶小孩子至保險公司辦理前述手續;如債權人未依上開約定履行,本院即駁回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等語,然本件兩造因故無法於103年12月31日自行辦理完成保單復效及保單變更要保人手續,經司法事務官訊問兩造意見後,於104年2月9日會同兩造至新北市○○區○○路○○○號始完成保險變更,而執行完畢,可見上開保險變更手續,由兩造自行前往辦理確有相當困難,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審酌兩造無法自行辦理原因,未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而親自會同兩造執行保險變更事宜,自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