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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8號異 議 人 王昇代 理 人 王旻相 對 人 王煥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駁回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24號,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 之現金聲請發還擔保金之部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聲請返還供擔保 1,600,000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有理由,卻又遽認異議人聲請返還現金1,000,000 元部分無理由,顯見原審未詳查兩造間就本案法律關係之事實。況原裁定於理由欄載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卷宗查明,且核尚無不符,應予照准」等語觀之,足證異議人原聲請返還之現金1,000,000 元,確屬為擔保兩造間本案法律關係之擔保金,亦屬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本案法律關係所審認之範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另作成准予異議人全部聲請事項之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因其目的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催告」,核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

四、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9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擔保金1,000,

000 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即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遂於101 年1 月10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101 年3 月1 日確定,異議人另於101 年1 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主張本院99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與98年度全字第2058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均係擔保98年度訴字第205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780 萬元債權,且均為相對人所提起之101 年度訴字第3007號損害賠償所及云云,然觀諸101 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僅就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扣押命令所致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就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所致之損失行使權利,況異議人分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尚屬有別,自難認相對人已就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所致假扣押財產之損害行使其權利。是就1,000,000 元擔保金部分,相對人既無行使其權利,又無其他事由足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是僅得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准予返還擔保金。查本件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雖曾於101 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就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存證信函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斯時相對人已遷入現戶籍址,異議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難認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亦未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未證明受相對人同意返還該部擔保金,即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1,000,000 元擔保金部分,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