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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4號異 議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陳瑞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於同年8月20日收受該裁定,因聲明不服而於104年8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於88年1月27日會同警察,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驅逐異議人離開現場後,在光天化日下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之規定強制洗劫,並侵害公司所有之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個人資料營業資料目錄零件、原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原件(料)工具生產技術、設備資產(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奪走後強制占有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強迫異議人承受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及完全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之利益損失。證據種類、規格、數量,依民法第148至152條、強制執行法第53、54、122條規定,全部在鈞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卷。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假扣押執行救助。㈡請准假扣押鈞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非法強制拍賣之標的物、不動產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內部所有之動產物權資產、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全部完整地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㈢請准假扣押相對人之金錢1,000,000,000,000元,作為一部損害賠償。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假扣押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異議人僅於聲請狀陳明伊所有資產全部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強制占有使用,致伊完全無能力繳納假扣押聲請費及執行費云云,然未釋明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聲請費之事實存在,且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35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係駁回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1號、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之抗告,認與異議人應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假扣押聲請費用」之事實無涉,故原裁定據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並依法提出異議,惟猶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假扣押費用1,000元之情事,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前開其餘聲明之請求,非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之範圍,亦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所得處理之事項,異議人應另訴主張,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