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6號聲 明 人 張錦燦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78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807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以鈞院103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第13號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7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第7401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理由書(下稱拒絕理由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7月4日院貞愛股103訴454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法院103年7月4日函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第4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454號裁定)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文,行政法院起訴後附帶損賠償事件,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807號裁定是不公不義的,應賠機關新北地方法院代理人是張清埤,並請司法事務官看清楚此案的事實,並傳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公文一份,請重視人民權,並傳真鈞院公文一份來證明違法行為,為了欺侮人民權官商勾結來共同共犯來故意過失。聲明人為鈞院之名聲及名譽才提出行政訴訟,並附上一份民事異議狀,內容「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有錯誤,聲明人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司法事務官不要再利用公權人員的來欺侮人民權(在104年3月6日已經是104年9月7日為止),是官先欺民才有此案件(沒有本賠償金和訴訟金),請不要把案件又用同樣手法來欺人請為公務員的公正來主持公義(請不要為了貪汙而違法之行為)。債權人在五日內有所交代,訴之媒體和上網是會害新北地方法院二位院長的名聲和名譽的。債務不依法來償還,反而指責債權人實在有欠公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各款情形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人持13號裁定、7401號支付命令、拒絕理由書、行政法院函文、45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
(一)聲明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無審判權為由,於103年4月17日以454號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該裁定確定後,並以行政法院函文將卷宗檢送至本院,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於103年10月20日以聲明人未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已有違誤,且縱聲明人非以國家賠償法據以請求,依聲明人所訴之事實,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為由,駁回聲明人之訴確定在案,此有45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行政法院函文、1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12頁、本院卷第16-17、19頁),由上可知,聲明人所提出13號裁定、行政法院函文、45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示執行名義,且為聲明人敗訴確定之裁定,是聲明人執上開裁定、函文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二)聲明人執740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7401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經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重國字第4號裁定聲明人未繳費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18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7401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並經本院為聲明人敗訴確定,是聲明人再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三)聲明人認其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承辦司法人員與該銀行人員官商勾結而遭不予執行,致其受有損害,是依國家賠償法向相對人請求先行協議賠償,而相對人以聲明人與萬泰銀行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間,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第54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9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聲明人損害賠償之訴並確定在案,聲明人無從依上開敗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並無違法侵害聲明人之權利,是聲明人先行協議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拒絕賠償,有本院104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況拒絕賠償書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所示執行名義,聲明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四)聲明人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19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協字第87807號函命聲明人補正,聲明人於104年8月21日收受,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7807號卷宗無訛。聲明人雖稱本件為於行政法院起訴後並附帶損害賠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不徵收裁判費云云,惟查,聲明人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從而,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繳納之費用應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且行政訴訟法並無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無庸執行費用之規定,準此,聲明人主張無庸徵收費用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聲明人執13號裁定、7401號支付命令、拒絕理由書、行政法院函文、45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均非其所主張得以請求9500萬元國家賠償之執行名義,且聲明人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是其聲請顯不合法,原裁定因此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
五、聲明人主張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之聲明異議狀上載清償債款已屬錯誤云云,經查,相對人於收受7401號支付命令後,於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之異議應屬合法,縱相對人誤載案由,亦無礙相對人係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聲明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聲明人又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張清埤云云,然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清埤,嗣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變更為葉麗霞,有本院104年8月27日新北院霞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葉麗霞,聲明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七、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