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王耀德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李 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務人共用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行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依法並無固定聲請確定之應用詞彙。又異議人復非熟諳強制執行程序之專業人員,且業於100年7月21日檢具本件得優先受償之強制執行費用各項證明文件正本(含鑑價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0,400元〈二筆5,600元+4,800元〉、拍賣公告登報費1,575元、謄本規費2,800元,共計19,775元),向鈞院陳報,聲請分配在案。並於104年6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請求鈞院列入分配表,應認異議人已有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之聲請,對於異議人之104年6月12日民事聲請狀不為准駁之裁定,而以執行命令要求補正執行名義法定之程序已備,鈞院有以裁定確認之職責。然鈞院此次復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而異議人未曾向鈞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不將上開異議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殊有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執辰字第159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卷ㄧ第4頁),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該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諭知:「確認被告(即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異議人)不得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六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卷三第1-17頁),足見異議人提出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判命異議人不得執上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原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欠缺執行名義,而應予駁回(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裁定駁回在案),且異議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鑑價費等費用,亦不得求償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而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將上列異議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㈡異議人雖於104年6月12日具狀聲請將上列異議人所支出之強
制執行費用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惟本院業於104年7月5日以新北院清99司執辰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他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含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執行命令於同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見99年度司執字第107688號卷三第28-29頁),詎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不符,顯亦不得將上列異議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