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2號異 議 人 游榮三相 對 人 王淑媛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異議,該項裁定於104 年9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9 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是相對人之夫游信興之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然游信興游手好閒,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明知異議人為游信興之保證人,卻串謀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造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使游信興得以脫免債權銀行之債務。又依增補契約第3 條載明原貸款契約第10條不再適用,並依該條字意,也延伸廢止系爭貸款契約第17條之適用,故異議人實非借款人游信興之連帶保證人,從而,異議人具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第6 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裁定正本、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俾執行法院得明瞭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而所謂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借據、票據、債權憑證等。是故,債權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爭執,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實體訴訟救濟。又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無權審認,執行事件當事人倘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聲明異議為之。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1,586,614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 號卷第7 、8 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伊為擔保債務人游信興之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為由,主張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以該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如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況本件係因異議人為擔保債務人游信興與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遂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相對人,是主債務人於游信興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自得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優先拍賣受償,而此所稱之物上保證人為物權法上提供抵押物之第三人,與債編保證契約中之保證人完全迥異,即物上保證並非保證契約,故無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規定之適用,因此異議人主張依該條規定相對人應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以前,不得對抵押物予以執行拍賣受償云云,洵無足採。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