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4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陳昭蓉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劉慧芬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9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64255 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4
255 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即相對人陳昭蓉(下稱陳昭蓉)及相對人即異議人劉慧芬(下稱劉慧芬)分別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渠等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一)陳昭蓉異議意旨略以:陳昭蓉於104 年6 月18日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以民事聲請狀檢附劉慧芬不動產謄本1 份,而不動產謄本為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必要之證明文件,此項支出之費用,應於劉慧芬負擔執行費用額一併計算之等語。
(二)劉慧芬異議意旨略以:劉慧芬於104 年5 月19日請社區總幹事黃禎鏗先生告知陳昭蓉,將於104 年5 月30日油漆陳昭蓉於新北市○○區○○路○○○ 巷5 樓廚房後陽台天花板及緊鄰後陽台臥室天花板,並於同年5 月21日以掛號書信通知陳昭蓉,此文書亦於同日送達本社區,惟陳昭蓉見係劉慧芬所寄,即請社區警衛退件拒收,故非如陳昭蓉所言無於三日前以書信通知債權人。是劉慧芬既已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執行,並支付費用,而陳昭蓉未配合油漆施工在先,事後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劉慧芬亦已在司法事務官要求下進行油漆施工並再次支付費用,是陳昭蓉現要求劉慧芬支付執行費,實屬無理。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
四、經查:
(一)陳昭蓉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6425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
7 月8 日以新北院清104 司執松字第6425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劉慧芬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債務人願於104 年5 月30日前油漆債權人於新北市○○區○○路○○○ 巷5 樓廚房後陽台天花板及緊鄰陽台臥室天花板」,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劉慧芬負擔執行費用等情,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同上執行卷第15頁、第18頁)。因債務人均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於104 年8 月5 日為強制執行,兩造協議劉慧芬於一個月內履行油漆工程的部分,嗣於104 年8 月17日劉慧芬以呈報狀說明將於104 年8 月23日進行油漆施工工程,於104 年8 月26日經陳昭蓉以陳報狀陳報於104年8 月23日已由劉慧芬協請油漆師傅完成後陽台天花板及臥房天花板二處粉刷施工事宜等情,有104 年8 月5 日執行筆錄、劉慧芬呈報狀、陳昭蓉陳報狀暨施工完竣照片檔
4 張(同上執行卷第21至23、32、33、35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陳昭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陳昭蓉雖主張不動產謄本為強制執行過程中必要之證明文件,應納入執行費用云云,惟查,陳昭蓉係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自行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並支出費用,尚非屬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命補正所支出之費用。如認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未經執行法院審酌文件須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等事宜,即任令聲請人為提出相關文件所支出之任何費用均得列為執行費用,恐致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得浮濫陳報執行費用之弊,亦失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強制執行費用限於以必要部分為限,以維執行費用認定合理公平之立意。況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如不支出此費用,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言,本件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既已載明修復漏水及油漆施工之地點,則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提出雖有利於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尚難認無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提出即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陳昭蓉所列不動產謄本費用60元,非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未將之納入本件執行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
(三)劉慧芬主張係因陳昭蓉未配合油漆施工在先,事後卻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再次支付費用,故向其請求執行費用,應屬無理云云,惟劉慧芬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片面主張即認可採。況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必要,尚無從就是否因可歸責於債權人或第三人之事由,致因此支出執行費用之實體事項為認定,是原裁定僅就債務人劉慧芬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確定,於法尚無不合,劉慧芬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依陳昭蓉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