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鄭蕭翠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進昌即長榮商行
蔡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裁定駁回其對債務人之違約金於超過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據公證法規定前往公證取得租期屆滿後就遷讓房屋、一定數量給付之租金、違約金等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即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租期屆滿後不為搬遷,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違約行為,依公證書所載「應給付一定金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如認相對人對之有爭執,應由相對人提起異議並由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後始能暫停執行,原裁定竟反其道而行,遽謂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確定該部分違約債權,而任置公證法規定,此項裁定顯非適法甚明。㈡相對人對此早已提出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則原審自無由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況異議人對於違約金請求乃係依據公證書所為約定,相對人對之有爭執理應由其提起,豈有命異議人提起之理,原裁定本末倒置且明知相對人已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遭裁定駁回,則原執行法院即應續行執行,相對人於受執行終結後如嗣後異議之訴判決係有利相對人,相對人自可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或於異議之訴尚未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原執行法院所為裁定未明究理,擅自越權駁回有執行名義之請求,實即謬誤。㈢原裁定既認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之斟酌權利,則本件自形式上以觀並無爭執所在,且民事法院對之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請求,是本件自無由執行法院擅為駁回異議人請求執行之理,由上足見原裁定顯即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續行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參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復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公證租約是否違約及違約金金額為何,不能依公證書斷定,且當事人復有爭執,而待另行訴訟始能確定者,仍不得就有爭執之違約金部分予以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12月8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租期自99年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每月租金14萬元,且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嗣因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命相對人遷出及騰空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相對人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2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為憑。由形式上觀之,兩造就相對人違約態樣及違約金給付數額之計算之約定,固屬明確,然相對人於104年8月28日具狀陳報違約金高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6.12,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於租金之每月14萬元,並稱已就該部分提出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受理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是兩造就相對人應否給付異議人相當於租金之2倍違約金,尚有爭執,此爭執涉及實體事項,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就兩造無爭執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14萬元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違約金於超過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4萬元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