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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8號異 議 人 劉冠麟相 對 人 宋香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03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發生,專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者,須以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為前提,否則共同訴訟人無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僅命異議人與第三人張錦洲、周榮堃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未命須與冠捷資訊有限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且異議人與張錦洲、周榮堃、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並非不可分債務,故依法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前開判決仍命渠等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然違法,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應受該違法判決之拘束,否則無異將違法判決之錯誤強令人民承擔。另原裁定命異議人須賠償訴訟費用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相對人獲得較當今利率水準數倍之不當得利,顯屬過苛不當,違反公平正義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予以廢棄,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0 條亦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與異議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異議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連帶負擔,異議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負擔確定在案,有該裁判書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實,是原裁定依據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與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周榮堃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審究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均以上開確定判決之

主文定之,非本件所得再為審究。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