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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謝惠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6 月2 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月2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認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 萬8420元,該裁定於同年6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數額,不應包含任何利息數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相對人之債權額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

第4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現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隱匿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9張保單,經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聲請將系爭19張保單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

2 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審閱查核無訛。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數額不應包含任何利息數額

等語,惟異議人僅泛指該債權數額不應包含利息數額,而無具體指摘何以不應包含利息,且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債權數額不應包含利息數額,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本件債務人雖於清算程序之調查庭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務為房貸不足額,債務人為該房貸之保證人,惟相對人並未向債務人請求該筆債務,致衍生相當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103 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及其配偶亦稱相對人於96年訴請債務人給付該筆債務時,其訴訟代理人有說要取消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等云云(見本院10

3 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103 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第132 頁)所示,相對人前曾以支付命令之方式向債務人請求該筆債務,並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核發該債權憑證,且依該債權憑證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亦確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1萬9200元,及自8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 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足見債權人前已有向債務人請求該筆債務且並未撤回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是債務人及其配偶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憑採。至債務人復於前揭調查庭稱其前向相對人申請之醫療保險理賠,相對人並未給付36萬800 元,是此部分金額應與利息及違約金相抵等云云(見本院103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第99頁至第100 頁),惟債務人就此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證,則其僅空言主張利息及違約金應扣除36萬800 元等乙節,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容非有理,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經抵銷充償後為133 萬8420元,其中本金為66萬8921元、利息為45萬4866元、違約金為21萬4633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債權憑證為證,經本院核閱後並無違誤之處,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