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聲明異議人 余仁彬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催字第5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10
4 年度司催字第532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固規定,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否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票據。但此為實體法上予以審酌之事項,並據以認定支票之有效性與否之判斷基礎,但是否為無效票據,仍須由當事人舉證證明,經法院審理後,加以認定判斷。非一旦主張支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可認定非屬票據法上之票據。
(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據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顯然如為完成簽名而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仍有可能遭他人擅加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完成票據之形式上要件,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方規定空白票據準用前兩項之規定,付款人應予以止付。而空白票據既然得準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3 項之規定,予以止付,即有申請公示催告之必要性。聲明異議人所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據,雖上開支票僅完成簽名,而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但有遭第三人補充記載完成之可能性,實有公示催告之必要。
(三)原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認聲明異議人所遺失之票據,非屬得背書轉讓之證券,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於92年之修正理由所揭,第1 項之立法原旨,應係指凡性質上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如票據、股票等,或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如限定繼承、死亡登記等,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惟因規定之文字,易使人誤認須兼備上開二要件使得為之,爰將「及其他」三字修正為「或」字,以求明確。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所規定得為公示催告申請之標的,僅須屬得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即可適用,而依修正理由所載,票據屬有價證券,當然可聲請公示催告。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僅規定得為公示催告須為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並未規定空白票據不得適用。而聲明異議人所遺失之空白票據如經他人填載一定金額及日期後,即得再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與他人,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所規定之證券。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遺失之本票,其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至於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外觀上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而言,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據之而謂票據法有空白票據之明定也,是空白票據不能被認為票據法之票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惟查其條文係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准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遺失之支票,迄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支票,與上開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
(二)再者,法院審查票據遺失公示催告聲請時,僅為形式審查,即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之要件,至執票人是否為發票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未據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時敘明,縱執票人確為發票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亦屬民事訴訟時實體問題,非票據遺失公示催告聲請審查範圍,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