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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4號聲 明 人 賴武雄(即異議人)張華容共同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相 對 人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

傅輝東共同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請求遷讓房屋部份,異議人已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在卷可稽,故前具狀聲請就遷讓房屋之已確定部份,提出聲請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繼續執行,無非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諭知「聲請人(即債務人)供擔保新台幣一億五干八百六十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返還房屋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認為債務人已依該停止執行裁定辦理擔保提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又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除確認屬租賃關係存在之部分債務人已敗訴確定外,尚有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審理中,故前述停止執行裁定主文既明確諭知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後,本件返還房屋「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全案尚未終結確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含返還房屋部分)即不得繼續執行為由,而駁回異議人繼續執行之請求。

(二)依最新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理由欄之內文觀之,該審承辦之法官以有關債權人違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確定。有關本件核定擔保金額之考量標準,已經單純係以,賴武雄1張華容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年4月不能將系爭房屋收回出租他人以收租金之損害,以及考量賴武雄、張華容所可能需承擔利息損失等因素做為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依據而不及於其他。本件有關停止執行部分,實際上已經僅剩下「收回系爭租賃房屋」之執行,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亦僅係就此部分做為考量依據而不及於其他部分甚明。所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已完全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及「停止執行」完全無關。

既然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已告判決確定,而停止執行裁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又已與違約金之債權部分無關,自應認因該提供擔保金額後,所欲停止法律爭議之本案訴訟部分業已全部確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亦已全部消失,本件自應合於續行執行之情形。

(三)原裁定拘泥於原停止執行裁定之主文用字、用語,且其所演繹之內容、含義,亦未必係原裁定法官之本意,致使聲明人之私法上之權益,受到莫大戕害,為此特具狀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就返還房屋部分,續為執行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以:其等係就「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違約金」係併同聲請停止執行,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主文明載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返還屋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足見該停止執行之裁定係對前開二執行標的合併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至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為止,並未區分不同執行標的而分別訂定擔保金及停止執行之期間。本案訴訟程序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本件執行程序依前開確定裁定應停止執行,異議人聲請續行執行,顯然違反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依房屋租賃契約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准103年度聲字第20號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此均有執行卷證可稽。次查,執行開始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就關於上開違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迭經異議、抗告、再抗告發回,終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1號駁回異議,不許違約金執行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為強制執行範圍,僅有遷讓系爭建物。而所餘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駁回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此經有異議人提出之歷審裁判附於執行卷可參。是系爭執行事件准許之執行範圍本案訴訟,業已終局確定。

五、上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本案訴訟,係相對人就租賃、違約金給付兩種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合併起訴求為裁判,其中租賃關係之爭執,已終局確定。另關於違約金給付法律關係之爭執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此違約金金錢給付執行,前經駁回執行聲請確定,已非執行範圍,此情事變更效果,致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停止執行裁定,其停止之效力不及於違約金金錢給付之請求。故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凍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拘束力,因本案租賃關係訴訟已終局確定之事實而消滅。本件異議人執租賃本案訴訟確定為由,聲請續行執行遷讓房屋程序,應屬有據。況其亦爭執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金額,亦僅就遷讓房屋部分斟酌命相對人供擔保金,其續行執行,實際上亦無礙於相對人供擔保權益等語,洵亦可採,故異議意旨所述系爭停止裁定爭議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亦已消失,核屬有理。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續行執行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