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聲 明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代 理 人 林興富相對人 呂岳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
第37號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張意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地-A、地-B及地-D(下稱系爭建物)所示部分建物遷出。相對人呂岳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地-A、地-B、地-C及地-D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聲明人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757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就相對人張意明遷出系爭建物部分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撤銷已終結之執行內容即系爭建物點交給聲明人之處分,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1條之規定。
相對人欲回復占有,應起訴請求取得另一執行名義,系爭建物交付債權人即聲明人管理,應屬執行拆除建物之必要程序,並未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再者,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載有張意明遷出後將系爭建物交相對人呂岳雲保管或回復占有之意思,是原裁定撤銷點交相對人呂岳雲之處分,應屬違法。若將系爭建物交付相對人呂岳雲管理,可能使聲明人陷於重行起訴呂岳雲遷出之危險。系爭建物係由相對人呂岳雲竊佔後交相對人張意明非法使用等情,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確定判決及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書可按,是相對人呂岳雲既屬竊佔系爭建物定,準此,原裁定將系爭建物交付相對人占有,自屬違法。聲明人雖提起再審為理由,停止對相對人呂岳雲之強制執行部分,然未及於已執行完畢即請求相對人張意明遷出之部分。再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5條,聲明人得由強制管理收益抵付相對人呂岳雲尚未繳納之租金給付及執行費用。相對人呂岳雲既未於執行終結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無權撤銷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內容,要求回復執行前竊佔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參照)。
經查:
㈠聲明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相對人張意明應自系爭建物建物遷出。相對人呂岳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地-A、地-B、地-C及地-D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聲明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見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59、176頁)。是以,系爭執行名義包括請求相對人張意明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相對人呂岳雲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等兩部分,合先敘明。㈡相對人張意明表示將配合搬遷,屋內物品於102年5月20日前將
與債權人連絡搬離取回,逾期未取回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並由債權人全權處理。債權人請求撤回債務人呂岳雲部分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今日請鎖匠更換門鎖並將房屋點交債權人占有,有本院102 年5 月6 日執行筆錄可按(見執行卷一第97頁),聲明人於102 年5 月26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張意明迄102 年
5 月20日已搬離完畢(102 年5 月6 日換所),剩餘神像,依法放棄權利,視同廢棄物,擇日自行處理。」有102 年5 月23日聲明人之民事執行陳報狀可按(見執行卷一第109 頁)。本院執行處亦於102 年6 月28日在聲明人系爭執行名義上加註:
「本件於102 年5 月2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124867號對債務人張意明部份執行完畢; 新增執行費新台幣40,936元。(聲請日期101 年11月14日)」後發還聲明人(見執行卷一第171 、179 頁),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案卷封面記載:「發憑證報結」,從而,聲明人請求相對人張意明遷出系爭建物之部分,已於102 年
5 月20日執行完畢。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呂岳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聲明人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亦經聲明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視同未聲請執行。是以,本件就相對人張意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於102 年5 月20日終結在案,可堪認定。
㈢查相對人呂岳雲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以聲明人並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不應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給聲明人云云。然查,本件就相對人張意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102年5月20日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呂岳雲對司法事務官102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即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之程序為爭執,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惟原裁定撤銷將系爭建物點交給聲明人之處分,已有違誤。
㈣惟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闡釋甚明。準此,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是為達成執行之目的,將系爭建物交由債權人保管應可認屬執行之適當方法,且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給聲明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102年5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聲明人
之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