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0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民事裁定,業於104 年7 月3 日送達異議人歷次書狀所載居所即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並由異議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異議人收受裁定之翌日起,加計2 日在途期間,算至104 年
7 月15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4 年9 月30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所提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