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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抗 告 人 張芝菡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鄭有能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智代 理 人 許方如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謝明璁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澳商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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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4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