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3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鐘志明
周暄恩共 同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何俊鋒
賴寬銘吳國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0二0一九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83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板橋文化郵局104年5月7日第1767號及同年6月1日第2030號存證信函內容均已表明周信宏律師受異議人委任,發函予相對人表示異議人與相對人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異議人前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202019號保證書擔保在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何俊鋒及賴寬銘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嗣均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吳國男之部分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異議人假扣押後,如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內就上開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行使權利云云,上開所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㈡板橋文化郵局104年5月7日第1767號存證信函,周信宏律師代理異議人發函予相對人,與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完全相同(104年6月1日板橋文化郵局第2030號存證信函,係針對前函未送達相對人吳國男、賴寬銘部分,再次發函);且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僅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件;又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202019號保證書擔保215萬元,該金額及擔保者與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復為一致,參照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判斷,異議人委任周信宏律師寄發上開板橋文化郵局104年5月7日第1767號存證信函及同年6月1日第2030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稱相對人之財產經異議人假扣押後,如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內就上開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行使權利等語,於相對人收受該通知時,應可明瞭上開2份存證信函即係異議人催告相對人針對本件應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之意思,因而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審未察,遽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文及裁定意旨,供擔保人於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倘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何俊鋒、賴寬銘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異議人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61、62、67、68頁)。且異議人已分別於104年5月7日、104年6月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67、203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何俊鋒、賴寬銘行使權利,並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准就上開第2030號存證信函對吳國男為公示送達,亦據異議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29、55至60頁)。上開存證信函雖未指明就異議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等語,惟查,該存證信函已載:兩造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何俊鋒、賴寬銘、吳國男之財產經異議人假扣押,若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內就異議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202019號保證書,在擔保之215萬元範圍內行使權利,逾期即視為不願就該保證書所擔保金額範圍內受償,異議人將依法聲請返還該保證書等語,且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僅有該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假扣押裁定,其本案為10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擔保物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202019號保證書,是上開存證信函應可認定係通知相對人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又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10月7日雲院通文字第104001068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7至39、45、46、64頁),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