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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31號聲 明 人 金城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達德相 對 人 黃元飛相 對 人 魏德祺上列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魏德祺雖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標的,為債權人即相對人黃元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實際所負之債務僅為1200萬元,且異議人設定本件地上權時,均經相對人魏德祺及相對人黃元飛同意後,始辦理地上權登記,當時相對人共同要求異議人應支付700萬元,其中300萬元作為相對人魏德祺付給相對人黃元飛之高額利息,相對人黃元飛乃當面應允暫不會實行抵押權,並同意由異議人設定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另外400萬元交給相對人魏德祺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嗣異議人如數支付300萬元及400萬元,相對人黃元飛卻違背當初之承諾及誠信原則,濫行實行本件抵押權拍賣程序,甚且利用本件拍賣程序請求除去異議人之地上權,非法律值得保護之善意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66條規定,法院得除去租賃權之前提要件,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始有除去之必要,所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應係指該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使不動產之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亦即抵押物之拍賣價格上有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虞者,法院始得據以除去租賃或其他權利。惟查,本件拍賣標的物於鑑價時,已併同考量有設定地上權之客觀因素,故執行法院將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00000000元,第一次拍賣結果雖因無人應買而須減價拍賣,然因減價後之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亦足清償抵押債權,並不會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次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明確論以:「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之實行」等語,且觀裁定意旨就「拍賣無人應買」部分,也無容許執行法院僅進行一次拍賣即可除去地上權之規定,衡諸常情,本件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既足以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執行法院自須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在未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前,難認有符合影響抵押權實行之要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既未賦予執行法院可以原裁定所載「可以衡諸常情…云云」之理由,任意曲解或擴張解釋影響抵押權實行之要件,反是明白於裁定中揭示,影響抵押權實行之要件為「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故原裁定以「徵諸首揭說明暨裁定意旨,不以拍賣底價應低於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額,方謂聲明異議人之普通地上權存續始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云云,容有違誤。原裁定未斟酌第二次拍賣程序之標的物最低價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徒以投標人參與投標意願強弱之臆測,率而在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前,即作出除去異議人地上權之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正當權利,自有廢棄之必要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黃元飛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魏德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4年8月27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格合計00000000元,惟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號卷第174頁)。相對人黃元飛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收之違約金,故就違約金計算至104年8月27日止(共469日),已為0000000元,合計本金共為00000000元,顯然減價後之第二次拍賣底價已不足清償0000000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經拍賣無人應買之情形下,認設定於系爭標的上之地上權已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而除去地上權,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