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34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劉守仁
劉褚秋霞劉慧芬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陳昭蓉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9 月22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4903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9039 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即相對人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下稱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及相對人即異議人陳昭蓉(下稱陳昭蓉)分別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渠等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一)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異議意旨略以:陳昭蓉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未履行102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內容,故不應由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負擔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等語。
(二)陳昭蓉異議意旨略以:貴院104 年6 月14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松字第49039 號執行命令請於文到5 日內補正如說明一所示事項,說明一、:「…如欲聲請金錢債權之執行,應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志字第18192 號民事裁定,並具體執行欲執行之標的為何?如為不動產,應併予提出最新謄本到院供參」,是陳昭蓉依上開執行命令聲請金錢債權執行事宜,已於104 年6 月15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執行標的)提出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之財產、所得清單送院審查,以辦理後續作業,故陳昭蓉申請財產、所得清單之行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亦應由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負擔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
四、經查:
(一)陳昭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4903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
6 月10日以新北院清104 司執松字第4903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應自動履行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債務人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同意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製造客觀上使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之行為」,逾期不履行,本院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4 年度司執字第49039 號卷第49頁、第73至75頁)。因債務人均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於104年8 月5 日為強制執行,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陳稱不會刻意製造一般人無法忍受的噪音,主臥室椅子、浴室馬桶已確實做相關防護措施;金錢債權部分,已將不足利息116 元當場交付予陳昭蓉等語(同上執行卷第232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陳昭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主張陳昭蓉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渠等未履行102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內容,故不應由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負擔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云云,核係就渠等是否已依執行命令履行復為抗辯,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必要,尚非就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是否已履行為認定,是原裁定僅就債務人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確定,於法尚無不合,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陳昭蓉固主張其提出之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之財產、所得清單係依執行命令陳報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過程中必要之證明文件,應納入執行費用云云,惟查,陳昭蓉係自行提出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並支出費用,尚非屬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命補正所支出之費用。如認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未經執行法院審酌文件須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等事宜,即任令聲請人為提出相關文件所支出之任何費用均得列為執行費用,恐致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得浮濫陳報執行費用之弊,亦失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強制執行費用限於以必要部分為限,以維執行費用認定合理公平之立意。況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如不支出此費用,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言,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4日所為之新北院清
104 司執松字第49039 號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陳昭蓉如欲聲請金錢債權之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並具體指明欲執行之標的為何,就補正執行標的物之記載部分,核屬命陳昭蓉補正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是以陳昭蓉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尚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觀之陳昭蓉於
104 年6 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二頁,尚有「因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請代查債務人勞保資料、郵局存款、集保財產」之選項可供勾選,可知陳昭蓉應知其若無法具體指明執行標的,仍得請執行法院代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是陳昭蓉提出劉守仁、劉褚秋霞、劉慧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有利於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陳昭蓉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法院亦得職權查閱債務人財產以確認本件執行標的,尚難認無陳昭蓉就上開資料之提出即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陳昭蓉所列上開債務人財產、所得清單費用1,500 元,非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未將之納入本件執行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依陳昭蓉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