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李秀芬
李治國李欣展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邱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 鈞院強制執行拆除前自行拆除圍牆,僅雨遮鐵件部份由債權人自行雇工拆除,施工時間約為一個小時,並由異議人清理運棄。又本戶非豪宅,爭議土地上之圍牆範圍已與本戶竣工圖不符,使本戶對工務單位執行職務很有疑慮,且雨遮鐵件之拆除並非大工程,所需費用不需太多,而債權人為建築商人,工地當時亦在施工,將他們自己的工程支出由本戶支付不合情理,請 鈞院參酌所附照片重新核算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亦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前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83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拆除地上物,經103 年12月26日拆除執行完畢,相對人支出如計算書所示執行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 紙、收據5 紙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爭執拆除工資費用太高,但就前揭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相對人因前揭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61,014元,應堪認定。原裁定審酌前情,認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前揭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四、至於異議意旨主張拆除費用不需太多,請求重新計算費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亦即聲請人僅須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可,無須就支出之費用為實體之證明。且確定訴訟費用額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就請求之數額為釋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兩造間就支出項目費用是否過高,乃屬實體上問題,如有爭執,僅得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認。異議人主張拆除費用不需太多云云,核屬雙方就執行費用支出是否過高之實體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尚主張相對人之工程支出由異議人支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認之範圍,本院無從認定,並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