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蔡鳳凰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2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742元,其僅略高於勞委會公佈最新之基本工資19,273元。該薪資水準僅相當於一般部分便利商店員工打工、作業員與兼職之薪資收入。故相對人目前收入是否可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是否另有年終或其他獎金未敘明?其收入有無低報之嫌?另參酌相對人之公告債權明細表,可知相對人積欠多為信用卡與信貸債務,顯然相對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相對人能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相對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消費行為,現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約
9.96%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欠公平公允。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相對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後尚須繼續清償20%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依此規定足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9.96%顯然過低,倘許相對人於認可清償後,即可就未獲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取得免責,對全體債權人實屬過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韓華國際有限公司,並提出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臨時工資總表、103年3月至6月之薪資袋(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91-96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113-114之1頁)附卷可稽。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19,742元,以1個月為1期,共償還72期(即6年),每月清償4,07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063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僅餘11,602元可供相對人每月生活費之用,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布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足見相對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總清償金額為293,544元,清償成數為9.96%(更生債權為2,947,111元,在更生執行卷85反),堪認合理,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㈡本院前以103年7月2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消債更地消字第111
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⑴……102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為何,若有年終獎金,須一併提出列入更生方案償還之金額。⑵台端是否有領取其他補助(如兒少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若有請務必告知避免有隱匿之虞。……」,相對人於103年8月6日具狀說明其於102年度並未領有年終獎金,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款(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108頁、第111頁),復本院亦依職權向韓華國際有限公司函詢相對人之每月實際應領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金額(如三節獎金、工作津貼或其他任何形式之獎金收入。……如因年資不足尚未能領取獎金,倘貴公司有固定之獎金發放標準,亦請註明),經韓華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102年10月至103年9月之每月薪資(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154頁、第160頁),核與相對人所提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臨時工資總表、103年3月至6月之薪資袋(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91-96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113-114之1頁)所載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並無領取102年度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異議人空言指稱相對人有年終或其他獎金未敘明,或其收入有無低報之嫌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相對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相對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9.96%,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消費行為,現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約9.96%,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欠公平公允等語,洵無足取。
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有別。是異議人以該規定足認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9.96%顯然過低,遽認有欠公允等語,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4,077元,清償總額為293,54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947,111元之9.96%,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