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07號聲 明 人 李惠惠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貴院受理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異議人於93年5 月12日,因與同事即第三人陳昭呈(原借款人)互相作保,分別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第三人陳昭呈已於104 年11月19日開始每月扣薪資的三分之一給債權人,故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狀請貴院撤銷對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命令。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所明文。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
0 號裁定意旨資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1018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901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394,624 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4 年10月9 日新北院霞10
4 司執金字第106597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88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主張目前早已超過作保期限,聲明異議人不需再為原借款人負債務保證之責任,請求執行法院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係屬實體事項,核屬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疑義,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亦無不當。又執行法院就人民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而為准駁,是聲明異議人就強制執行以外事項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依上說明,當依法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要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對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命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