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曾福灶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余正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4 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71號,駁回其請求更正分配表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債務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722、1723建號房屋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權,詎執行法院在製作分配表時,竟漏列伊抵押權所擔保已於103年12月30日到期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4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參照,即使異議人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異議人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列入分配表中;況本件縱異議人未聲請參與分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公示登記於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並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0,000元,執行法院在非無法獲知擔保金額情況,即應本於職權將異議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是以,本件分配表之製作即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更正,原裁定駁回其請求,自有未合,為此,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9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排序15所列異議人第四順位抵押權金額更正為本件10,000,000元,與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列異議人票據債權金額本金1,540,000 元與利息124,780 元於普通債權之首位(即排序17),原排序17以後債權人分配金額順遞排序。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爰此,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雖未聲明參與分配,其抵押債權仍屬強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抵押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倘執行法院就原分配表之制作內容發現有誤,例如就債權金額有漏算或誤算,執行法院就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聲請或職權更正未異議已確定部分之分配表。
四、查:異議人係就其對債務人之四紙本票債權1,000,000 元、180,000 元、180,000 元、180,000 元,提出本院簡易庭10
3 年司票字第4264、428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又因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設有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執行程序中以103 年10月31日函文通知各抵押權人陳報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經異議人於103 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其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餘額為11,440,000元,亦有陳報狀佐稽;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3 月6 日函文通知各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異議人並未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7 月17日函文通知債權人即異議人及其他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於104 年7 月27日所陳報本案債權計算書之本金項目,則僅列載四筆票據債權1,000,000 元、180,000 元、180,
000 元、180,000 元及二筆本票裁定聲請費,此有陳報狀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就其抵押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雖未聲明參與分配,然其除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1,000,000 元、180,000 元、180,000 元、180,000 元以外,已另行陳報其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餘額為11,440,000元,此部分顯然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知之抵押債權及金額,且與異議人嗣於104 年7 月27日陳報本案債權計算書時所列載之本金數額(即四筆票據債權)明顯有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通知異議人補正說明其所陳報上開本票債權與抵押債權之關係,逕將本票債權1,000,000 元、180,000 元、180,000 元、180,000 元列為第四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就原分配表之製作是否確無漏算或誤算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茲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審究,即遽以分配表已確定,異議人不得再擴張及爭執其優先分配債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更正分配表之請求,尚嫌速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因分配表之製作係屬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權責,自應另由其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