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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3號聲 明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40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009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准假扣押執行救助、請准假扣押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兆元之範圍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9號、103年度全字第349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2號、103年度聲字第15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5號、103年度台聲字第836號裁定作為其事實及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事項依據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並就相對人於20兆元內之給付損害賠償,並優先執行給付一部損害賠償500億元等語。經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裁定係就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遭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再經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並非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6日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裁定,並非執行名義,且無從命補正,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