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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黃豊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師彭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6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31608 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

13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相對人雖曾於103年9月18日出境,103年10月5日入境,翌日又再出境至同年11月26日始入境,但其並未有廢止新北市○○區○○路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司法事務官未命轄區員警調查相對人有無廢止該住所之客觀事實、相對人主觀意思為何?遽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 3年9 月15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160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6樓」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便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以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

103 年10月27日確定,並由本院核發支付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1 月9 日以民事聲請狀表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日伊不在國內,且異議人明知其國內住所在「臺北市○○○路○ 段○○號7 樓」,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3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支付命令卷宗屬實。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6樓房屋,在103 年9 月23日至103 年10月3 日間,係由何人居住?」之情形,依警於104 年4 月14日查訪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33 號領福袖村社區總幹事廖雲湘之談話紀錄所載:「(問: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6樓是否屬於領袖村舍區?該戶住戶李師彭你是否認識?李師彭是否居住該址?)是。我認識李師彭。李師彭已經不住該址。」、「(問:李師彭何時不住該址?該址現由何人居住?)已經有一年以上沒住該址了。該址已經空屋一年了。該址登記為李師彭的兒子李志成的名字。管理一期三個月,都是李師彭之前開發公司的職員林素娥小姐來繳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4 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23日送達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時,相對人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相對人設籍於戶籍地址,即認送達該址為合法。況且,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3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上開戶籍址之集賢派出所,然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內,自不得以該址為寄存送達,倘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仍須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向該戶籍地址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訴訟文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集賢分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足徵,尚難認系爭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稱相對人未有廢止其戶籍址住所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103 年10月27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