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李苡歆相 對 人 陳柏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754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7543號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出具委託書,將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一切情事之處理全權委託予案外人張明全,張明全也依該委託書之授權,分別出席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及系爭社區管委會調解會議處理各項事務長達一年多,相對人並於委託書上載明聯絡地址為系爭房屋。而張明全每週皆有數日前往系爭房屋處理各項事務,並持續領取信件及繳交水電費,相對人之信件簽收人均為張明全。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5日送達上述地址,而系爭社區之門禁登記簿明確紀錄張明全於104年1月9日有前往系爭房屋。相對人既有委託專職代理人,自不能以相對人未居住系爭房屋而認其無法收受公文,且相對人之其他掛號信件亦均由張明全簽收,足證張明全可代為收取信件並處理、通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139條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並透過社區管委會調解,取得賠償同意書,相對人至今置之不理,異議人於催促無效下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與張明全無故不領取法院公文,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提出撤銷之聲請,明顯拖延藐視法律,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片面指述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有欠允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於104年2月4日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將支付命令退回本院,有本院公文封可稽,自不能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至於異議人所稱「案外人張明全可代為收受相對人之文件,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語,經查,依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委託授權證明書及委託書所載,相對人係授權張明全處理房屋之整修施工,及代為簽署施工損害修繕保證書,並非授權張明全代為簽收訴訟文件,自不能認為張明全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