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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春火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38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12387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債權人係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具狀向 鈞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春火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債權人係於103年12月3 日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債務人已於89年

3 月22日死亡,嗣 鈞院即以債務人已死亡除戶為由,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惟查,債務人之繼承人有第三人即其養子黃正忠,是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繼承人黃正忠聲請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再查,債權人經查詢黃正忠尚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爰一併聲請 鈞院核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執行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亦不發生補正問題,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係於103 年10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春火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89年3 月22日死亡,此有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4 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春火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874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從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業已死亡,異議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性質上亦無法補正,且此與異議人是否得以知悉相對人死亡一節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林杏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執行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開情詞聲明續行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