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號聲 明 人 李逸書相 對 人 吳穗霓(即李明珠之繼承人)
吳櫂笙(即李明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000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其自一審、二審、三審之訴訟標的僅為金錢部分,而同樣上訢二審、三審之相對人李逸唐則有移轉房地所有權及金錢二個部分,因此核算異議人之訴訟裁判費時,應各自徵收核算。異議人自始至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8萬元之1/4即97萬元,及利息66萬元之1/4即16萬5000元,每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約113萬5000元計算。
(二)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①一審裁判費為10萬2815元,其負擔1/4,即8567元。
②二審裁判費1萬8429元(己預繳)。
③三審裁判費3萬5358元,其負擔1/2,即1萬7679元。
④更一審證人日旅費1110元(己預繳)。
⑤以上一、二、三審合計8567元+18429元+17679元+1110元=45785元。
⑥核算異議人應繳費用為4萬5785元,扣除己預繳1萬8429
元、1110元後,應負擔4萬4675元,非如原裁定所示之6萬716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異議人等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命:①被告李逸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②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共同給付388萬元本息。③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共同給付66萬8685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如相對人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李逸唐負擔3/4,餘由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負擔。
(二)嗣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逸文、李逸松並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判決:①原判決
主文第2、3項關於命李逸書、李逸唐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李逸唐其餘上訴駁回。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逸唐負擔2/5,餘由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相對人、李逸唐各自就上開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本件相對人請求李逸唐、李逸書給付金錢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②李逸唐之上訴駁回。②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李逸唐負擔。
(四)廢棄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①原判決關於命李逸唐、李逸書給付66萬8685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李逸唐、李逸書其餘上訴駁回。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李逸唐、李逸書負擔。
(五)異議人李逸書不服上開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李逸書負擔確定在案。
上開歷審判決業經原裁定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參照首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所示,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五、因之,依據確定裁判主文核計負擔訴訟費用如下:
(一)李逸文、李逸松先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李逸文、李逸松各應負擔金額為8萬568元(計算式:102815×1/4×1/3=8568)。
(二)李逸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李逸唐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8萬2694元【計算式:{(第一審(除上開㈠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102815元-8568元×2)+(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21057元)}×2/5=82694元】。
(三)李逸唐、李逸書就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各應負擔8萬255元,計算如下:
①{第一審(除上開㈡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額51407元}
+{第二審(除上開㈡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額72634元
}+{更㈠審訴訟費用:1110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35358元}=160509元。
②160509元×1/2=80255元。
(四)李逸唐扣除預繳部分金額後,應給付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321元(計算式:82694元+80255元-102628元=60321元)。
(五)故本件異議人李逸書扣除其預繳部分金額後,應給付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額為6萬716元(計算式:80255元-18429元-1110元=60716元)。
六、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6萬71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