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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戴慧珊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永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永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被繼承人林永所遺留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所需,依法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依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管理報酬,另有原卷調查、續任請示、通知陳報請示、通知申酬、報酬申請、稅務函告、通知陳報債權函、聲請公示催告等郵資費用、調卷申請資料使用費、產權調查申請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請求報酬聲請費等代墊費用,共計5,359元(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聲請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一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永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146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5,359元(內含原卷調查、續任請示、通知陳報請示、通知申酬、報酬申請、稅務函告、通知陳報債權函、聲請公示催告等郵資費用、調卷申請資料使用費、產權調查申請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林永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產權調查(請調土地謄本、異動、空照圖、地籍資料)、數次接洽抵押權人代表會議及瞭解詳細案情、民事執行處閱卷聲請、發函查詢及管理人續任資格請示、查詢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說明及函復不動產情形、函告債權人(第一銀行)等申請參與分配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土地現狀管理及農用改良及洽詢、委託評估事宜、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強制執行工作程序,若有剩餘,財產歸屬國庫等,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又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永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屬適當,以及墊付費用4,359元,合計304,359元。至於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10-07